高温费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劳动关系与财税实务中的高频争议点。表面看,高温费是单位为保障员工在高温环境下工作的健康与安全而支付的专项津贴,具有明显的劳动保护与福利性质;但税法上,其是否属于法定免税范围,需严格依据税收法律条文与政策口径来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等各类货币性收入,原则上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除非法律法规明确列为免税项目,否则不能自行豁免。
原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明确列举了“不征税补贴、津贴”的四类情形:独生子女补贴、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差额补贴、托儿补助费、差旅费津贴与误餐补助。其中并未包含“高温费”。因此,从政策文义出发,高温费不属于法定免税范围。
易搜职考网提醒: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基石,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福利性质”“劳动保护”等名义规避纳税义务。对高温费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判断,必须穿透其名称与初衷,聚焦其经济实质与资金流向。
对高温费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正确理解,是企业薪酬合规与员工财税素养的双重体现。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在设计薪酬结构时,应将现金形式的高温津贴明确计入“应付职工薪酬”科目,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员工在核对工资条时,应关注高温费是否并入应税收入总额,确保个人纳税记录真实完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三)津贴、补贴。
第三条明确: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为: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进一步界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可见,高温费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因任职受雇而取得的补贴”。若其发放与岗位、出勤、工作时间直接挂钩,即构成工资薪金组成部分。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十项免税所得,包括: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的奖金、国债利息、保险赔款、军人转业费、抚恤金、救济金、免税指标的补贴等。其中并无“高温费”或“防暑降温费”相关表述。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等文件中,亦未将高温费列为免税项目。
反向推之,国税发〔1994〕89号文明确列举的“不征税补贴”仅四类,高温费不在其列。因此,除非未来出台新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免税,否则现金形式的高温费应依法计税。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二条指出:“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或解除劳动关系而给予的各种形式的报酬或补偿。”
第七条进一步明确:企业提供给职工的现金补贴,如高温津贴、取暖补贴、独生子女补贴等,均属于“短期薪酬”范畴,应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
高温费作为对职工在特殊劳动条件下提供服务的对价,属于企业为获取职工服务而支付的报酬,会计上计入“应付职工薪酬”,并在税前扣除时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处理。这种会计处理逻辑与税法上的“工资、薪金所得”认定完全一致。
高温费的本质,是用人单位对员工在高温环境下额外付出的劳动力所给予的货币性补偿,具有明确的对价性与强制性(依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其发放与工作时间、出勤记录、岗位职责直接绑定,非普遍性福利,而是特定劳动条件下的附加报酬。
从劳动法角度看,其属于劳动合同履行中的工资组成部分;从税法角度看,其属于“因任职受雇取得的其他所得”。二者在法律关系上高度重合,不存在法外空间。
企业发放高温费时,账务处理如下:
该流程表明,高温费在企业财务体系中被明确归类为职工薪酬,是计算个人所得税的直接依据。
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时,高温费作为“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可全额税前扣除(需符合合理性与相关性原则);个人所得税申报时,该金额自动并入员工当月工资总额,作为计税基数。
易搜职考网提示:无论企业内部称其为“高温津贴”“防暑降温费”“夏季补贴”或“清凉补助”,只要以现金形式发放、与劳动付出挂钩,即应统一适用“工资薪金所得”计税规则。
这是最常见、也是税务风险最高的情形。例如:某建筑公司于2024年6月至9月每月向一线员工发放现金高温津贴800元,合计3200元。
税务处理:该3200元应全额并入员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由公司在发放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假设员工当月工资为8000元(税前),则当月应纳税所得额为8000+800-5000=3800元,适用3%税率,应纳税额114元。
常见误区:员工误以为“这是公司福利,不扣税才公平”,实则可能造成后续补税风险;企业若未代扣,则面临行政处罚与滞纳金风险。
企业为员工统一购买清凉饮料、十滴水、风油精、茶叶等实物。根据国税函〔2008〕828号文,企业将资产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应视同销售,但对“集体享受、不可分割、非现金”的小额防暑用品,税务实践中通常不强制计入个人所得。
例如:公司在工地设置冰柜,免费提供桶装冰水;或在休息区发放袋装绿豆汤材料包,员工集体领取——此类情形不视为个人所得。
但若以“防暑礼包”形式按人发放,内含独立包装饮料、药品、毛巾等,且单价明确(如每人120元),则可能被认定为“可分割、可量化”的非现金福利,需折价并入工资计税。
企业不单独列支高温费,而是通过调整工资结构,如7月起每月工资增加800元,全年累计增加3200元。此时,该增加部分本身就是工资组成部分,依法计税,无争议。
易搜职考网提醒:这种操作虽简化流程,但缺乏政策依据支撑,易引发员工对“高温费是否被克扣”的误解。建议仍采用“单独列示+依法代扣”方式,体现企业合规意识与人文关怀。
企业为高温作业岗位配发的防暑劳保用品(如透气工作服、防晒面罩、隔热手套等),属于《安全生产法》要求的劳动保护措施,其支出计入“劳动保护费”,不构成员工个人收入,故不涉及个人所得税。
关键区别在于:高温费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决于是否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员工个人;实物劳保用品由企业统一采购并现场使用,不经过员工个人账户,不产生应税收入。
例如:《江苏省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江苏省2024年标准为每月300元,发放时间为6月—9月,共3个月。
该标准是劳动监察部门的执法依据,用于判断企业是否履行了《劳动合同法》《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劳动保护义务,与个人所得税无关。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个人所得税的免税项目,仅可由《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或国务院根据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目前无任何地方文件具备创设免税权的法律效力。
因此,即使企业按地方最高标准发放高温津贴(如上海2024年标准为每月600元),只要以现金形式发放,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常见错误操作:某企业认为“按江苏300元/月标准发放的部分可不征税,超过300元的部分才征税”。此观点完全错误,且存在重大税务风险。
正确逻辑应为:高温费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答案是“全部应税”,无论金额是否符合地方标准。地方标准仅约束企业是否履行劳动保护义务,不影响税收属性。
《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在代扣税款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申报表及代扣代缴情况。
这意味着,企业必须在发放高温费的当月,将其并入工资总额计算个税,并在次月申报期内解缴税款。
员工常误以为“高温费不扣税=到手更多”,实则混淆了税前与税后概念。企业代扣个税,是履行法定义务;员工实际取得的是税后收入,企业已代为缴纳相应税款。
例如:高温津贴800元,依法代扣个税24元(假设适用3%税率),员工实际到账776元;若企业未代扣,则员工在未来汇算清缴时需自行补缴24元及可能的滞纳金。
员工应关注工资条中以下信息:
若发现企业未就高温费代扣个税,建议及时向财务或税务部门反馈,避免未来被追缴税款影响个人信用。
员工的合法权益不仅包括:足额、及时获得高温费(依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还包括: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后的个人信用安全。
易搜职考网强调:合法合规的个税处理,既保障了国家税收,也维护了员工个人信用记录,避免因“未申报收入”导致的纳税风险。二者并不矛盾,而是法治社会下的责任共担。
| 文件名称 | 关键条款 | 适用范围 |
|---|---|---|
| 《个人所得税法》 | 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 | 全国统一适用 |
| 国税发〔1994〕89号 | 第一条第(二)项 | 不征税补贴范围界定 |
|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 第十七条 | 高温津贴发放条件与标准 |
| 财税〔2018〕51号 | 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规定 | 劳动保护支出税前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