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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不能同时收取-禁收两金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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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01-27 14:01:56
履约保证金与质保金,是我国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乃至各类商事合同领域中两个高频出现且至关重要的担保概念。它们共同构成了保障合同履行、防范潜在风险、维护交易安全的金融工具链条。履约保证金,其
履约保证金与质保金,是我国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乃至各类商事合同领域中两个高频出现且至关重要的担保概念。它们共同构成了保障合同履行、防范潜在风险、维护交易安全的金融工具链条。履约保证金,其核心功能在于担保承包人或供应商在合同履行期内,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工期、价格等条款全面、适当地完成其义务,其关注焦点是“过程”与“最终交付的实现”。质保金,则是在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完毕、项目或产品交付后,针对后续的“质量缺陷担保期”或“保修期”内可能出现的质量问题而设立的担保,其核心在于担保“交付成果在特定期限内的质量稳定性与可靠性”,是对在以后潜在售后责任的预先保障。长期以来,在部分行业实践乃至一些招标文件、合同文本中,存在要求中标人同时提交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的做法,这似乎被视为加强风险控制的“双重保险”。深入法律精神、政策导向及市场公平效率原则进行剖析,这种“同时收取”的模式正日益受到质疑与纠正。其背后涉及对担保制度本质的理解、对市场主体资金负担的考量、对优化营商环境的追求以及对法律法规精准适用的要求。易搜职考网在长期跟踪研究职业资格考试与实务政策动态中发现,厘清二者关系,明确其不应被同时叠加收取的原则,对于规范市场秩序、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公平竞争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也是相关领域从业人员必须掌握的核心知识点之一。 关于履约保证金与质保金不能同时收取的详细阐述

在商业活动与公共采购领域,合同担保机制是确保交易安全、敦促守信履约的基石。其中,履约保证金质保金作为两种典型的金钱担保形式,被广泛运用。一个在实践中长期存在且引发诸多争议的问题便是:招标人或发包人是否有权要求中标人或承包人同时提交这两笔保证金?易搜职考网基于多年的政策研究与实务分析认为,从法理逻辑、政策导向、经济效率及公平原则出发,在合同主要义务履行阶段同时收取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是不合理且缺乏依据的,应当予以明确规范和避免。
下面呢将从多个维度展开详细阐述。

履 约保证金和质保金不能同时收取


一、 法理基础与制度功能的本源性区分

要理解为何不能同时收取,首先必须回归到两项保证金设立的法理初衷和制度功能本身。这是所有分析的起点。

履约保证金的功能定位具有“过程担保”和“行为担保”的色彩。它的设立,源于合同生效后至主要义务履行完毕前这段期间的不确定性。其核心目的是担保承包人(供应商)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质量、价格、范围等条款,诚信、全面地履行其合同项下的核心建造、供货或服务义务。如果承包人在此期间出现违约行为,如拖延工期、偷工减料、擅自转包等,招标人(发包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扣减乃至全部没收履约保证金,以弥补损失或作为违约金。一旦合同按期履行完毕,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或货物服务合格交付,意味着被担保的主债务(即按约履行)已经完成,那么履约保证金的担保使命便宣告终结,应当无息返还。它的存续期与合同主要义务履行期基本重合。

质保金的功能定位则截然不同,它属于“结果担保”或“缺陷责任担保”。其设立的前提是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成果已交付验收。质保金针对的是交付之后的一段特定时期——质量缺陷责任期(或称保修期)。在这段时期内,承包人需要对交付成果因自身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担修复或赔偿的责任。质保金就是为担保这段“售后”或“后期”责任得以履行而设立的。它的存续期始于工程或货物交付验收合格之日,止于缺陷责任期届满。

由此可见,两项保证金在担保的时间段、担保的债务内容上存在清晰的先后顺序和本质区别:一个担保“履行过程”,一个担保“后期质量”;一个责任期在前,一个责任期在后。从法律上讲,要求同时提交,相当于在合同主要义务尚未开始履行或正在履行时,就为一个尚未开始、且以主义务完成为前提的“在以后债务”提供担保,这在担保法律关系的成立逻辑上存在瑕疵。


二、 政策法规的明确导向与禁止性趋势

我国近年来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出台与修订,清晰体现了反对和清理各类不合理保证金、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的强烈导向。对于履约保证金与质保金的关系,也有了更明确的规定。

在工程建设领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等一系列文件,虽未直接明文表述“不得同时收取”,但其核心精神在于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即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并且强调要按时返还和降低缴纳比例。这实际上是在做“减法”,规范保证金的种类和使用。
于此同时呢,《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明确了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的预留比例、期限和返还程序,将其严格限定在缺陷责任期的担保范畴内。

更直接的依据来源于对法律关系的解释。在合同履行阶段,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建设任务。质保责任是依附于合格工程成果的后续义务,是一种或有债务。如果在工程竣工前就同时扣留质保金,相当于将后期责任提前担保,加重了承包人的资金负担,也与《民法典》中关于公平原则和防止不当加重对方责任的精神相悖。实践中,许多地方性法规和司法判例已经明确指出,在工程竣工结算前,发包人无权同时扣留履约保证金和全额质保金,或者要求将履约保证金直接转为质保金的操作也需基于合同明确约定且符合公平原则。

易搜职考网提醒,对于政府采购领域,《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虽未直接禁止,但其强调采购文件不得要求供应商同时提交多种担保金变相增加成本。从政策连贯性看,避免担保功能的重复和叠加是共同趋势。


三、 同时收取带来的实践弊端与负面影响

若允许或默许同时收取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将产生一系列显著的负面效应,这与当前经济发展的要求背道而驰。

  • 加剧企业资金压力,影响正常经营: 两项保证金通常占合同总额的比例不低(履约保证金常见为5%-10%,质保金为3%-5%)。同时收取意味着企业一大笔流动资金在长时间内被冻结,对于中小企业来说呢尤为沉重。这直接影响其材料采购、工资发放、新项目启动等正常经营活动,甚至可能引发资金链风险。
  • 构成变相的不合理交易条件,妨碍公平竞争: 过高的资金占用门槛,会将一部分资金实力较弱但技术、服务优良的企业挡在门外,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客观上可能保护了有资金优势但效率不高的企业,不利于市场优胜劣汰。
  • 导致担保功能重叠与资金效率低下: 在合同履行期内,履约保证金已经对工程质量、工期等进行了担保。若在此期间出现质量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扣除履约保证金来追究责任。提前扣留质保金,在此阶段功能是闲置和重叠的,造成了资金的低效占用。
  • 容易引发合同纠纷与结算拖延: 同时收取模糊了两笔资金的返还边界。发包人可能在工程竣工后,以各种理由拖延返还履约保证金,或试图将两笔资金混淆处理,为最终的工程结算和款项支付制造障碍,成为拖欠工程款的一种变相形式。
  • 不符合优化营商环境的宏观政策: 国家三令五申要求清理规范涉企收费、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同时收取两项保证金显然增加了企业的交易成本,与“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大方向不符。

四、 正确的处理原则与替代方案

基于以上分析,易搜职考网认为,在处理履约保证金与质保金关系时,应遵循以下原则和操作路径:


1.严格区分收取时点与担保阶段:
这是最核心的原则。履约保证金应在合同签订后、主要义务开始履行前提交,并担保至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完毕(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保金则应在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完毕、办理结算时,从应付工程款或货款中预留,并专门担保缺陷责任期。两者在时间上应是先后衔接关系,而非重叠并存关系。


2.推行履约保证与质量保证的替代形式:
鼓励采用银行保函、保险保单、担保公司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替代现金保证金。这些形式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但能极大释放企业的现金流。特别是对于质保金,推广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IDI)等保险产品,是更市场化、更高效的替代方案。


3.明确返还机制与期限:
在合同中必须清晰约定:

  • 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如竣工验收合格后X日内)和程序。
  • 质保金的预留比例(不得高于相关规定)、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返还条件(期满无息返还)及质量争议处理机制。

避免使用模糊条款,防止发包人滥用权利。


4.探索合并或转化的合规路径:
在某些简化管理的需求下,可以考虑在合同明确约定的前提下,设置一笔“履约及质量担保金”,但需通过条款明确其资金在不同阶段的担保属性划分。
例如,约定在竣工前,该笔资金作为履约担保;竣工结算时,按约定比例部分转为质保金,其余部分返还。这种方式需要极其严谨的合同设计,且总比例不应超过单项保证金上限之和,本质上仍是区分了阶段功能。


五、 对招标文件与合同管理的建议

对于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人、发包人以及参与投标的供应商、承包人来说呢,明确此问题至关重要。

  • 对招标人/发包人: 在编制招标文件或合同时,应摒弃要求同时提交两笔现金保证金的不当做法。根据项目特点合理选择担保形式,明确约定各项保证金的收取时点、比例、形式和返还条件。
    这不仅是合规性的要求,也是吸引更多优质投标人、保障项目顺利进行的明智之举。
  • 对投标人/承包人: 在投标和合同谈判阶段,应仔细审阅保证金条款。若发现招标文件或合同草案中存在可能同时占用两笔现金保证金的不合理要求,应依据相关政策法规提出质疑或进行谈判,争取修改为符合阶段担保原则的条款。
    于此同时呢,积极准备采用保函等非现金形式,减轻自身资金压力。

易搜职考网在服务职业考试学员的过程中发现,许多合同纠纷源于对保证金条款的忽视或误解。
也是因为这些,无论是招标采购人员、合同管理人员还是法务人员,都应将此作为专业知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加以掌握。

履 约保证金和质保金不能同时收取

,履约保证金与质保金不能同时收取,并非一个简单的操作规定,而是源于其内在法律功能的本质区别,顺应国家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政策导向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实践需要。正确的做法是严格依据其担保的债务内容和时间阶段,清晰界定、顺序操作。这要求市场参与各方,从规则制定者到执行者,都需提升认识,在招标文件编制、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予以严格落实。通过规范保证金管理,我们能够构建一个更加健康、公平、高效的市场环境,让担保制度真正发挥其风险防控的积极作用,而非成为企业发展的资金枷锁。这也正是易搜职考网持续关注并解读相关政策的初衷,旨在为从业者提供清晰的专业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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