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人员不包括-听证人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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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呢将结合多重维度,对这一边界进行详尽阐述。 一、 基于回避制度的绝对排除: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者 听证程序的首要原则是公正。为确保听证主持者与决策者能以中立、超然的立场听取各方意见,各国听证制度均设立了严格的回避规则。
也是因为这些,听证人员的核心组成,首先必须排除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体。
(一) 本案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

这里的“当事人”指权益将受到听证结论直接影响的行政相对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民事争议双方等。若允许当事人同时作为听证的主持人、记录员或实质性的裁决者,无疑是“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与自然公正原则根本相悖。其近亲属因存在密切的情感与经济联系,同样存在偏袒的极高风险,必须排除在听证人员(特指主持、裁决等角色)之外。
(二) 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者
此范围比亲属关系更广,涵盖任何因听证结果可能获得直接利益或遭受直接损失的非当事人。例如:
- 与当事人有重大债权债务关系的人。
- 与当事人所在单位存在正在进行的、且结果与听证案相关的竞争或合作项目的负责人。
- 其个人职业评价、绩效考核与本案处理结果直接挂钩的监管人员。
这类人员即便并非当事人亲属,其客观中立性亦无法保证,故不应担任需要中立的听证角色。
(三) 曾担任本案证人、鉴定人、代理人或辩护人者
如果一个人先前已经以证人身份提供了证言,以鉴定人身份出具了专业意见,或以代理人、辩护人身份为本案一方当事人进行了主张,那么他实际上已经预先形成了对案件的特定看法,甚至“选边站队”。让其转而担任听证主持人或裁决者,难以摆脱先入为主的观念,无法保证其能平等对待所有证据和观点,因此必须被排除。
二、 基于职能分离原则的角色排除:调查、追诉与裁决角色的分离 现代公法领域普遍奉行职能分离原则,旨在防止权力集中导致专断和不公。在听证语境下,这意味着某些在前期阶段承担特定职能的人员,不应在后续听证中扮演冲突的角色。(一) 本案的调查人员与追诉人员
这是职能分离原则最典型的体现。在行政听证中,负责案件前期调查取证的执法人员;在司法或准司法听证中,负责提起指控的检察官、监察官或内部纪律调查员,均不得同时担任该案听证的主持人或裁决者。因为他们已经形成了对案件的“控方”观点,若再由其裁决,无异于是“运动员兼裁判员”,听证的公正形式将荡然无存。他们的角色是作为听证的参加方(提出证据、陈述意见),而非中立的听证人员。
(二) 与调查、追诉部门存在直接指挥、汇报关系者
即使某位官员并未亲自参与本案调查,但如果他直接领导或隶属于本案的调查/追诉部门,其职业独立性也会受到严重质疑。出于部门利益、同僚关系或行政压力的考虑,他可能难以做出不利于本部门调查结论的决定。
也是因为这些,这类人员通常也被排除在听证裁决者行列之外。
(一) 未经合法任命或指定的人员
许多法律明确规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等需要经过特定的任命程序(如行政机关首长指定、委员会选举等)。任何未经此正式程序而产生的人员,即便其具备其他领域的高超能力,也无权主持或作为核心成员参与听证。其所作出的程序行为在法律上可能被视为无效。
(二) 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人员
符合前述回避条件的人员,如果未主动申请回避,且当事人也未申请其回避,但相关事实客观存在,一旦该事实事后被确认,那么该人员在听证过程中的所有职务行为都将存在重大程序瑕疵。从规范意义上讲,在回避事由成立的那一刻起,他实质上就已经不属于合法的听证人员,其继续参与的行为本身即构成程序违法。
(三) 违反公开或保密规定的不当列席者
对于依法应当公开的听证,无关人员可以旁听,但“旁听者”并非“听证人员”,无发言、提问等权利。对于依法不公开举行的听证(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任何未经授权的人员(包括媒体、其他公众,甚至该机关内部无关工作人员)都不得列席。这些不当列席者显然不属于、也不应被包括在听证人员范围内。
四、 基于听证具体类型的特性排除:特殊规则下的除外情形 不同类型的听证,因其目的、性质和涉及权益的不同,可能会有特殊的排除规则。(一) 立法听证中对“听证人员”的特定限制
立法听证旨在广泛收集关于法案的意见,其“听证人员”(如听证陈述人)的选取侧重于代表性和专业性。
也是因为这些,它可能排除那些与听证议题完全没有关联、提不出实质意见的泛泛而谈者,或者虽有关联但拒绝遵循听证规则(如时间限制、围绕议题)的人员。
于此同时呢,立法听证的主持方(议会委员会成员)虽来自不同党派,有不同政见,但一般不适用严格的“利害关系回避”,因为其政治立场本身是公开的,且立法听证的结果是形成立法建议而非作出具体处罚。
(二) 价格听证中对纯粹行业代表的审慎态度
价格听证中,消费者代表、经营者代表、专家学者、政府部门代表是常见的听证参加人。但若某一“经营者代表”纯粹来自申请调价的企业自身,且未能在听证会中与其他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形成均衡,那么从保证听证会中立审议的角度,其角色可能被视为“利害关系方陈述人”,而非具有中立审议功能的“听证员”。听证组织者需要确保听证会的人员构成平衡,避免单方利益代表主导。
(三) 内部纪律听证中的“裁判者”资格限制
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纪律处分听证,其听证小组(或裁决委员会)成员通常排除与被调查者有直接上下级监督关系、近期发生过严重冲突、或参与过引发本次调查的初始事件的人员。这比法定的狭义回避范围更宽,旨在从组织行为学角度确保裁决获得最大程度的内部信服。
五、 易搜职考网视角下的实务辨析与常见误区 在职业考试与实务操作中,围绕“听证人员不包括”存在一些需要仔细辨析的模糊地带和常见误区。易搜职考网结合多年教研经验,提示考生关注以下几点:(一) “听证人员”与“听证参加人”的概念区分
这是一个根本性的区分误区。“听证参加人”是一个广义概念,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所有参与听证过程的人。而狭义、核心意义上的“听证人员”,通常特指听证的组织、主持和合议方,即听证主持人、听证员(陪审员)以及记录员(记录员虽为辅助角色,但因记录工作的客观性要求,也被纳入需要保持中立的“人员”范畴)。我们所讨论的“不包括”,主要针对的是狭义上的听证人员。调查人员、当事人是“听证参加人”,但他们恰恰是听证人员需要中立面对的对象,因此自然被排除在听证人员之外。
(二) 专家顾问与技术人员的角色定位
听证会可能邀请专家顾问或专业技术人员就特定问题提供咨询意见。他们是否是“听证人员”?关键在于其角色的实质。如果他们仅应听证主持方要求,在特定环节提供专业解释或回答技术疑问,之后不再参与评议和裁决,那么他们更类似于“特殊的证人”或“咨询方”,不属于需要适用回避规则的听证人员。但如果他们被正式聘任为听证员,参与全程并享有评议表决权,则必须符合所有关于听证人员的资格和回避要求。
(三) 领导“列席”与“干预”的界限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或单位的领导出于重视,可能会“列席”听证会。必须明确,“列席”不等于“参与”。合法的列席应当是静默旁听,不发表任何可能影响听证进程和当事人陈述的言论,更不得在现场作出指示。领导一旦发言表态,就实质上干预了听证,其身份就从“列席者”转变为“不当的干预者”,破坏了听证人员独立主持的程序架构。这在程序上是严重瑕疵。
(四) 记录员的中立性要求常被忽视
记录员负责客观、全面地记录听证全过程。如果记录员与当事人一方存在利害关系,他可能通过选择性记录、模糊化记录或措辞倾向性来影响后续的裁决。
也是因为这些,对记录员的回避要求,虽其严格程度可能略低于听证主持人,但基本原则是一致的。将其完全排除在“需要保持中立的人员”范围之外,是一个常见误区。
,明确“听证人员不包括”的范围,是一个从原则(公正、职能分离)到规则(回避制度、资格法定),再到具体情境(听证类型)的逻辑展开过程。它不仅仅是一份禁止名单,更是构筑听证程序正义堡垒的防御体系。对于备考者和实务工作者来说呢,深入理解这一体系,不仅能帮助其准确回答“谁不能担任听证人员”这类问题,更能从根本上把握听证制度的灵魂,即通过严格的程序角色隔离,确保那个最终的决定是基于公正聆听各方声音后作出的理性判断。易搜职考网始终认为,对程序细节的深刻领悟,是法律与公共管理职业素养的坚实基石。在听证这一经典程序场景中,明确哪些人必须被排除在外,恰恰是为了让那些应当在场的人——当事人的理性陈述、中立的倾听与裁断——能够真正发挥作用,从而让听证之名,名副其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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