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押和流质是什么意思-流押流质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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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是因为这些,历史上多数大陆法系和我国立法长期对其持禁止态度。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交易效率的追求,绝对的禁止主义也显露出僵化的一面,未能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某些商业情境下可能不利于融资。鉴于此,现代法律,包括我国《民法典》,对流押和流质条款的效力认定进行了重要的、更具弹性的调整,从“无效”转为“不发生所有权直接转移的效力,但债权人可依法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这一转变体现了法律在公平与效率、意思自治与底线保护之间的精妙平衡。对于广大法律从业者、金融信贷人员以及正在备考相关职业资格的考生来说呢,深刻理解流押与流质的涵义、历史流变、法律规制的理由及现代处理规则,不仅是掌握担保法精髓的必然要求,也是在实际工作中规避法律风险、设计合法有效担保方案的基础。易搜职考网在长期的教研实践中发现,围绕这两个概念的辨析与应用,是各类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金融类资格考试中的高频考点和难点,需要结合理论深度与案例实践进行系统化学习和掌握。
流押与流质的概念界定与历史溯源

要深入理解流押和流质,必须从其最基本的法律定义出发,并追溯其制度渊源,从而把握其内在的法律特质与演变动因。
一、基本概念辨析
- 流押(Flow Mortgage, or Forfeiture Mortgage):指在抵押权设立时或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抵押权人(债权人)与抵押人(债务人或第三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的所有权直接归抵押权人所有。其核心特征是“所有权直接转移”的预先约定,且标的物通常为不动产或特殊动产(如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等)。
- 流质(Flow Pledge, or Forfeiture Pledge):又称流质契约,指在质权设立时或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质权人(债权人)与出质人(债务人或第三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的所有权直接归质权人所有。其核心特征与流押一致,但标的物为动产或财产权利,且因质押需转移占有,债权人(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已实际控制担保物。
尽管对象不同,但两者的法律实质是相同的:都试图通过事先的约定,绕开债务到期不能清偿时对担保物进行协议折价、变卖或拍卖的法定或约定程序,直接实现担保物所有权的归属变更。这种“捷径”正是法律对其进行规制的焦点。
二、制度禁令的历史与法理基础
传统民法对流押和流质条款普遍采取禁止原则,这有着深刻的历史与法理背景。
- 保护弱势债务人的需要:在担保关系设立时,债务人往往因急需资金而处于谈判劣势。债权人可能利用此优势,要求债务人以价值显著高于债权额的财产提供担保,并订立流押/流质条款。一旦债务人因暂时困难未能清偿(债务额可能远低于担保物价值),债权人即可取得担保物所有权,获得不正当暴利,这实质上是一种显失公平的“准高利贷”行为。
- 维护担保物权的附属性与价值权性:担保物权的根本目的是担保债权实现,而非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它是一种价值权,即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体现在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上。流押/流质条款直接将目标锁定在所有权上,混淆了担保与买卖的界限,违背了担保物权的法定属性。
- 防止债权人规避清算义务:在担保物权实现时,无论是协议还是司法程序,都涉及对担保物价值的清算(评估、拍卖、变卖),以确定债权受偿范围,并将剩余价值返还担保人。流押/流质条款企图预先排除这一清算过程,剥夺了担保人获得余额返还的权利。
- 维护社会公平与公序良俗:放任此类条款,将鼓励乘人之危,加剧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不公,损害善良风俗。基于上述理由,如原《担保法》第40条、第66条以及原《物权法》第186条、第211条,均明确禁止流押和流质约定。
《民法典》时代规制模式的重大转变
我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对流押和流质条款的法律规制完成了从“绝对无效”到“部分承认其效力,但转化其法律效果”的现代化转型。这一转变是立法理念更新的体现,既坚守了保护底线,又更大程度尊重了商业实践与意思自治。
一、法律条文的新表述
- 对于流押,《民法典》第401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 对于流质,《民法典》第428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这两条规定彻底取代了原有的禁止性条文。其核心变化在于:不再断然认定该约定“无效”,而是认定该约定“不发生所有权直接转移的法律效果”。条款本身并非毫无法律意义,它至少证明了双方存在担保合意。当约定的条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成就时,法律赋予其一个统一的、法定的效果:债权人有权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而非直接取得所有权。
二、新规则的理解与适用要点
在《民法典》新规下,处理涉及流押或流质条款的案件,需把握以下几个关键点:
- “只能依法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含义:这意味着债权人实现其担保物权,必须回归法定途径。双方可以协议以担保财产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无论哪种方式,都必须进行“清算”。协议折价的,价格应当合理;拍卖、变卖的,应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这意味着,即使存在流押/流质约定,担保人(抵押人或出质人)仍有权主张担保物价值超过债权部分归其所有。
- 约定时间的界限: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法律规制的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作出的此类约定。如果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未能清偿,此时抵押权人/质权人与抵押人/出质人协商,约定以抵押/质押财产折价抵偿债务,这是法律所允许的“协议折价”,是担保物权实现的正当方式之一,不属于流押或流质。
- 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保障:新规并未削弱债权人的担保权益。相反,它明确了债权人基于该担保合意享有优先受偿权,避免了因旧法下条款无效可能引发的对担保效力本身的争议。这实际上强化了担保的确定性,降低了交易成本。
- 易搜职考网视角下的实践意义:对于考生和实务工作者来说呢,这一转变要求改变传统的“一见流押/流质即判无效”的思维定式。在案例分析或合同审查中,遇到此类条款,正确的思路是:首先确认约定作出时间(是否在履行期届满前),然后指出其不能产生所有权直接转移的效果,最后明确债权人应通过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这体现了法律思维的精确化和对复杂商业现实的回应能力,也是易搜职考网在教学和备考指导中反复强调的能力升级点。
流押、流质与相关概念的比较辨析
为了更清晰地界定流押与流质的边界,有必要将其与一些易混淆的法律安排进行比较。
一、与让与担保的区别
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履行,将担保物的所有权暂时转移给债权人,债务清偿后,债权人将所有权返还;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就该财产受偿。它与流押/流质的区别在于:
- 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不同:让与担保在担保设立时(或债务到期前)所有权即已形式上转移;而流押/流质是在约定条件(债务到期未清偿)成就时才试图发生所有权转移。
- 法律效果不同:让与担保中,所有权转移是手段,担保是目的,最终仍需进行清算。在《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下,其实现方式与处理流押/流质的规则趋同,即“只能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两者的起源和结构存在差异。
- 法律态度演进相似:两者都经历了从严格否定到有限承认并规制其实现路径的过程。
二、与事后协议折价的区别
这是最关键的实务区分点。如前所述,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因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担保权人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抵债,是合法有效的。这属于担保物权实现的一种方式,法律要求该协议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如价格明显偏低),否则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这与在债务发生前或履行期届满前就预先约定所有权转移的流押/流质有本质区别。
三、与买卖型担保的区别
买卖型担保(或称“以物抵债预约”)是指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若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则履行买卖合同,以房屋、货物等抵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倾向于将其认定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其处理规则也与流押/流质类似,即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可申请拍卖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其与流押/流质的核心区别在于表面法律行为是“买卖”而非“抵押/质押”,但法律穿透其形式,探究其担保实质后,适用的规制逻辑是一致的。
实务中的风险防范与合规建议
尽管《民法典》对流押和流质条款的处理趋于缓和,但因其固有的法律风险和不明确性,在商业和司法实践中仍应尽量避免直接使用此类表述。对于金融机构、企业法务以及相关从业者,易搜职考网结合多年教研积累的经验,提出以下风险防范与合规建议:
一、担保合同条款设计
- 避免使用直接所有权转移的表述:在起草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时,切记不要出现“如债务人到期未能还款,抵押物/质物所有权自动归债权人所有”或类似条款。
这不仅在《民法典》下无法达到直接取得所有权的目的,还可能引发争议,徒增解释成本。 - 明确担保物权实现方式:合同中应清晰约定担保物权的实现途径,如“双方可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并约定折价时的评估机制,以确保公平。可将《民法典》第401条或第428条的规定精神写入合同,作为双方共识。
- 利用强制执行公证: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清晰的担保合同,可考虑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权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绕开复杂的诉讼程序,高效实现担保权。
二、担保物权实现过程中的操作要点
- 优先选择协议折价:债务到期未清偿后,积极与担保人协商,签订书面的《以物抵债协议》或《折价清偿协议》。协议应明确抵债财产、作价金额、抵偿债务范围、产权过户安排及税费承担等。此协议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合法有效。
- 确保折价公允:协议折价的价格应参考市场价值,最好能有第三方评估报告作为依据。避免价格显失公平,否则可能被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 及时行使权利:如果无法达成折价协议,应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适用特别程序)或提起诉讼,请求拍卖、变卖担保财产。避免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等原因影响担保物权的行使。
三、对备考与职业能力提升的启示
对于关注易搜职考网的广大考生和职场人士来说呢,流押与流质的课题是现代法律人必须精通的技能点。它不仅是一个理论知识点,更是检验法律适用能力、合同设计能力和风险判断能力的试金石。在备考学习中,应:
- 深入理解《民法典》相关条款的立法背景与目的,掌握“禁止流押/流质”到“清算义务优先”的理念变迁。
- 通过大量案例分析,熟练区分“事前约定”与“事后协议”,掌握不同情形下的法律后果。
- 将流押/流质规则置于整个担保法律体系中,与抵押权、质权的设立、效力、实现等环节联动学习。
- 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指导案例和司法解释,把握司法实践的最新动态。
总的来说呢

从绝对的禁止到有条件的认可与转化,法律对流押和流质态度的演变,折射出我国民事立法日趋精密、成熟,更加善于在多元价值中寻求动态平衡。它既坚决捍卫了公平原则,防止债权人乘人之危获取不当利益,又充分尊重了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和交易效率,为担保物权的实现提供了更清晰的规则指引。这要求所有法律与金融实务工作者必须更新知识储备,摒弃旧有观念,精准理解和运用《民法典》的新规则。易搜职考网始终致力于追踪这样的立法前沿与实务难点,通过系统化的课程设计与深入的专题研究,帮助学员和用户夯实理论基础,提升解决复杂法律问题的实战能力,在职业发展的道路上稳健前行。理解流押与流质,已不仅仅是掌握两个法律术语,更是理解现代担保法精神、驾驭复杂担保交易的一把钥匙。在这个意义上,持续的学习与精进,是应对不断变化的商业与法律环境的唯一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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